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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截图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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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截图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

目录

一、司法实践现状
二、体系混乱: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客体的界限被抹去
(一)录像制品的截图何以构成作品?
(二)混乱的根源:我国对“视频”和“照片”的独创性标准不一
三、电影、电视剧作品语境下的权利主体混乱
(一)“摄影师”不应成为视频截图权利人
(二)“制作者”对截图单独享有权利无意义
四、结论:不宜将视频截图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在生活实践中,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普遍存在对某个视频中的几帧画面进行截取,并将所得的截图未经许可地加以利用的现象,例如将影视剧画面用于商品宣传、包装、制作表情包等。然而视频权利人在维权时却会面临一个难题:若针对特定几帧画面进行维权,权利基础为何?视频截图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呢?笔者认为,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例安排,不宜将视频截图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一、司法实践现状 

在现有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给出的答案并不一致。主要分为两派观点:一类是组成部分派,认为视频截图仅仅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只能依托视频本身受到保护。例如:在《编辑部的故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截图是从影视作品《编辑部的故事》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独立的摄影作品[1];在“图解电影”案中,法院认为类电作品(现属视听作品范畴)中一帧帧的画面应是作品的组成部分[2]


另一类是独立作品派,认为视频截图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获得保护。例如:在《虎妈猫爸》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画面截图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属于摄影作品[3];更有甚者如《追气球的熊孩子》案,涉案图片为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中的几帧静态画面,法院认为在拍摄过程和后期截取过程中均体现了拍摄者的智力选择和安排,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从而构成摄影作品[4]


笔者认为,无论视频的类型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视频截图固然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是无需讨论的。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以下两点:第一,视频截图能否独立于视频本身,单独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二,具体案件中的视频截图是否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以何种标准认定?


前者讨论的是可能性与合理性的问题,若认定视频截图单独构成作品的过程存在逻辑谬误,则视频截图就不应该单独成为作品,其仅仅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进而也就无需继续探讨后者关于独创性的问题了;若对前者问题的回答为肯定,则后者讨论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涉及具体案情中视频截图所可能构成的作品类型、该类型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等。本文观点认为视频截图在前者问题上便无法逻辑自洽,草率地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作品会给我国著作权法带来难以接受的混乱。


二、体系混乱: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客体的界限被抹去

著名版权法学者戈斯汀曾言,著作权是技术之子。倘若法官拍脑袋地认为视频截图当然能构成单独的作品,而省略了条分缕析的论证,则必然会带来技术上的种种崩溃。故而,我们需要先审视认定视频截图单独构成作品所存在的困境。


(一)录像制品的截图何以构成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于摄像产生的“视频”存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之分。独创性程度较高的属于视听作品,是法定作品类型之一,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独创性程度不足的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仅受邻接权保护。二者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与保护时间均存在较大差距,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显然不能混为一谈[5]


若从视听作品中截取几张图片,进而将这几张截图单独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最终是否成立,至少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分界上不至于造成混乱。然而问题在于:若将录像制品中的截图认定为作品,那便打破了著作权客体和邻接权客体之间的界限,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

 

在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案中,涉案视频为原告通过将相机固定在热气球上,将气球放飞后自动录制而成的一段视频。由于该视频所体现的智力选择和安排较少,达不到构成作品所需的独创性程度,因而只能属于录像制品。然而,法院却认定该录像制品中截取出来的几帧画面“符合摄影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构成摄影作品”,不禁令人质疑其背后的“逻辑谬误”:既然截图是独创性水平较低的录像制品的组成部分,那么将其从录像制品中截取出来,缘何产生了更高的独创性,进入受保护程度更高的摄影作品范畴了呢?即使有人说截图还经过了简单的后期处理,但一般的后期处理仅能达到一种美化的影像效果,并没有为作品增加新的表达,并不会影响独创性的判断。


同样的问题也可在经典的“腹腔镜照片案”中得以窥见[6]:从没有任何独创性可言的腹腔镜连续影像中截取出的几张图片,何以摇身一变成为摄影作品了?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有待讨论。


(二)体系混乱的根源:我国对“视频”和“照片”的独创性标准不一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起步较晚,其中很多制度属于舶来品,是借鉴其他法系经验并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立法结果,因此对某一制度产生来源的分析在研究著作权体系的问题上显得尤为重要。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案与“腹腔镜照片”案中所产生的所谓体系混乱的原因,究其根源,并不在于法院没有认清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界限,而在于我国立法在“视频”的独创性标准上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制度,却在“照片”的独创性标准上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制度。换言之,我国的立法体系本身就存在体系上的不协调。


对于作为连续影像的“视频”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二分法”,即依创作程度不同,将摄制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独创性程度高的“电影作品”和独创性程度低的“活动图像”[7]。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了极低的独创性标准,认为只要不是自动拍摄或纯粹的翻拍,其他的连续影像均能构成作品[8]。我国《著作权法》将连续影像分为独创性程度高的视听作品与独创性程度低的录像制品,系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二分法。


对于作为静止图像的“照片”而言,同样,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二分法”,将“摄影作品”与“普通照片”区分开来,只有那些表达了摄影师的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认为属于摄影作品,其余的则只能作为“普通照片”受邻接权保护。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除了自动拍摄的照片或纯粹复制性翻拍,其余照片几乎都被认为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9]。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静止图像分为摄影作品和普通照片,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标准,认为稍微体现作者个性选择的照片均能构成摄影作品。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视频”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标准,而对“照片”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标准,从而造成了体系上的不协调。在如上所述明显杂糅的立法背景下,不免会产生作为录像制品组成部分的截图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乱象。


笔者听过一个观点,认为上述立法的不协调在视频截图的问题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论解决,其理由为:视频作为一种连续动态画面,其独创性不仅仅来自于组成的静态图片本身,还在于图片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中所体现的精神的内容[10]。该观点认为录像制品之所以属于邻接权客体,是因为其在图片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其中的某些静态图片仍有可能具有独创性。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粉饰太平之嫌。对于立法上的疏漏,我们应当正视它,而非掩耳盗铃般地为其找借口、打掩护,这只会使得整个法律体系“乱上加乱”。笔者并不否认即使录像制品中的某些画面,也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经济或社会价值(如“腹腔镜照片案中”的手术画面具有科研和广告价值),但这种价值是否值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则是另一码事。如果将录像制品中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截图认定为作品,则难以回答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使用的不仅仅是截图,还有持续几秒的gif动图以及时间稍长的小片段,截图可以单独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包含该图片的gif动图、小片段却只能作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这无疑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巨大混乱。这种混乱想必既得不到理论界的认可,也不会被实务界所接受。


由上分析可得,将视频截图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面临的体系混乱的困境,在我国并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我们的司法实践则更不应当“乱上加乱”。这构成了笔者反对独立作品派的第一点主要理由。


三、电影、电视剧作品语境下的权利主体混乱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一规定使“制作者”这一法定主体成为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而作为作者的摄影师则仅仅保留了署名权。试问:如果电影、电视剧作品中的几帧截图被认定为单独的作品,那么权利主体应该是拍摄该截图的作者——摄影师,还是法定的权利主体——制作者?笔者认为,摄影师不应成为视频截图权利人,而认定制作者对截图单独享有权利则既无益于其维权,又会产生保护期与权利举证上的问题。


(一)“摄影师”不应成为视频截图权利人


有人提出,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11],主张视频截图也应当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能够为其作者——视频摄影师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然而这一观点会产生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由于电影本质上就是数百万张静态画面拼接形成的动态画面,如果某部电影的摄影师主张其对构成电影的所有静态画面均享有权利,进而认为未经许可播放盗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摄影师的著作权,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仅需经过制作者的许可,而无需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12]。这意味着当电影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的著作权人——制片者去行使权利,参与电影创作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权行使权利的[13]。由此可见,在整体使用的情况下,摄影师显然不能以“电影的每一帧都是我拍摄的”为由对整部电影主张权利。


其次,如果摄影师仅对个别几张截图主张权利,又是否能成立呢?对该问题,答案也是否定的。摄影师拍摄的视频或者其中的截图,在性质上属于为了视听作品而专门创作的“为他作品”。对于“为他作品”而言,其作者和制作者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关系,其使用还应当遵从《著作权法》第19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规定[14]。根据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有约从约,无约则受托人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补充:“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15]


根据一般常识,制作者制作电影、电视剧作品最核心的目的就是通过制作影视片并向公众展示以获取利益,因而绝大多数制作者都会在合同中约定:为影视目的创作的内容,著作权一律归制作者所有。即使有极少部分合同约定不明,作者也仅保留以非影视的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16]。然而,纵使这种单独利用理论上可行,在现实中的利用空间也非常狭窄,以至于几乎举不出现实存在又合乎逻辑的例子。综上所述,认为摄影师是单独构成作品的视频截图的权利人的观点显然与著作权规定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 “制作者”对截图单独享有权利无意义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即使电影、电视剧截图被认定为单独的作品,其权利人也只能是制作者而不能是摄影师。那么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在制作者已经对整部电影、电视剧作品享有原始权利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认定制作者对其中的截图享有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纯属多此一举,不但无益于帮助作为权利人的制作者维权,还会招致作品保护期不统一以及权利难以举证的麻烦。


其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2010年版《著作权法》不同,现行法对视听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并不一致。根据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现统称“视听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及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均为“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然而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删除了关于摄影作品的特殊保护期规定,但保留了视听作品的特殊保护期规定[17]。因此,如果认定视听作品中的截图单独构成作品,则会产生视听作品保护期已过而其中的截图却仍然受到保护的情况。


其二,鉴于制作者仅对整部电影、电视剧作品享有原始权利,而并不对其中的截图享有原始权利,故制作者若基于其对截图的单独权利进行起诉,还需要对其权利基础进行举证。而这种举证并非易事,因视频截图在形成的过程中经历了摄影师拍摄和后期技术制作两个过程,摄影师和技术制作者均为视频截图的最终形成付出了智力劳动,属于共同作者。故制作者在证明权利基础时,需要举证证明二者均将权利授予自己,这显然不如将电影、电视剧本身作为权利基础来得容易,也会无端地增加司法认定的成本。


综上所述,第一,将摄影师认定为视频截图的权利人并不妥,将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与社会实际产生冲突;第二,将制作者认定为截图作品的权利人并无意义,还会招致保护期的不统一和权利难以举证的问题。因此,若将视频截图单独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面临的在电影、电视剧作品语境下的权利主体问题同样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这构成了笔者反对独立作品派的第二点主要理由。


四、结论:不宜将视频截图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极低的独创性要求,若单从独创性角度出发,视频截图通常能够满足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然而这一结果揭示了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视频”和“图片”独创性认定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若是“将错就错”地认定视频截图构成单独作品,会给司法带来进一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语境下,若要将视频截图认定为单独作品,则既不能将摄影师认定为权利人,也不便于将制作者认定为权利人。因此,在制作者完全可以依据其对电影、电视剧本身的权利进行维权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纯属多此一举。由于行为人在对视频截图进行未经许可的利用时,虽然不属于利用了完整的视频,但不妨碍其利用了视频的组成部分进而侵犯了视频权利人的权利(合理使用除外),因此笔者反对独立作品派,主张法院应当将视频截图作为视频的组成部分进行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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